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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華律師以案說法之:明星藝人請別信律師函能幫你輕松解約

     豐華律師以案說法之:明星藝人請別信律師函能幫你輕松解約

        “藝人蔣某支付史上最高解約費傾盡全部積蓄”、“某影視公司多名藝人集體提出解約”、“歌手陳某解約老東家后遭圈內封殺”……近年來藝人解約事件頻頻占據娛樂版頭條,論其結果,或是簽約新東家事業一帆風順,或是官司纏綿持續數年湮滅人群。和平分手縱是好事,毀冠裂裳又怎能不兩敗俱傷。
     


     

     
     
     

    問題提出:

    一、簽約藝人能否單方面解約?

    二、為何解約費如此高昂?

    三、曲終人散如何共贏的和平解約?

    筆者將以親身辦理的截至目前為止國內通過訴訟方式獲判最高的案例進行釋法,一一解答。

     
    律師代理案例:

          2008年T經紀公司與葉某簽訂了《合約》,葉某委托T經紀公司作為其“演藝事業”于“合約地區”內的全權獨家經理人,T經紀公司目標將葉某培養成一個全方位知名的演藝人才。合約期八年,合同有效期內葉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否則葉某應向T經紀公司賠償人民幣800萬元并支付其所有投入及預期利潤。2014年5月,葉某委托律師向T經紀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解除合約協議。同月,葉某就合同糾紛一案向廣州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藝人起訴:葉某狀告其所屬T經紀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確認其與T經紀公司簽訂的《合約》已經于發出律師解除函之日解除; 要求T經紀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期間未付的演藝工作報酬人民幣100萬元。

          T經紀公司反訴:雙方簽訂的演藝合同合法有效,葉某應繼續履行;葉某應向T經紀公司賠償人民幣800萬元并支付其所有投入及預期利潤。

          本案庭審過程:庭審中,原告葉某訴稱:原告在與被告簽署合約之后,依約履行了合約義務,但被告根本性地違反了合約的約定。首先,被告未將原告的演藝收入情況告知原告,也未依約向原告支付固定收入及收益分成。同時,被告未能如約為原告爭取最佳的演藝事業機會,也未能依約為原告提供符合其演藝發展的培訓、包裝、企劃推廣、媒體宣傳等服務。被告未能履行經紀人及受托人的基本義務,導致合約的基本目的無法實現,導致原告對被告徹底喪失了信心和基本信任。


     

          被告T經紀公司辯稱:一、本案合同的性質并不是單純的委托合同,而是以合作與投資為主要內容的無名合同,原告無權單方解除合同,其發出的律師函也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合約》繼續有效。二、被告并無違約行為,不構成《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任何情形。(1)被告對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資金、時間、人力和社會資源,為其爭取了大量的演藝機會,并提供了大量的培訓、包裝、推廣及媒體宣傳,使其從一個默默無聞的青年成長為國內知名女藝人。被告想單方解除合同后跳槽,才是本案糾紛的核心。(2)關于生活費和分成的問題,根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原告稱本人已獲益,自動放棄固定收入,也未進入傭金分配期,因此被告無須支付工作報酬100萬元。

          被告反訴稱:被告與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簽訂并經公證的《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有效,應當繼續履行。原告從一個默默無聞的路人發展到如今能與多位大陸及港臺一線影視明星同合出演的知名女藝人,是與被告對原告的極力培訓、包裝、企劃推廣、媒體宣傳,并不斷提供演藝機會是分不開的。被告為原告投入大量精力、財力和社會資源。但在《合約》履行過程中,原告多次嚴重違反《合約》的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1)原告在合約期間多次拒絕公司為其安排的工作。(2)原告多次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3)原告違反《合約》,自私簽約完成于某工作室某電視劇拍攝工作,構成事實違約。(4)原告單方面發出律師函并起訴要求解除《合約》,表明其不愿繼續遵守合約,是典型的預期違約行為。

          原告對于反訴辯稱:原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本協議,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同時被告反訴狀當中所列的具體內容均未提供具體的證據加以支持,也與客觀事實不符。
     


     

     
    代理法院判決:

          一、原告葉某與被告T經紀公司簽訂的《合約》于本案一審判決日解除;(注:法院判決演藝合同解除的時間是在判決日,并非收到律師解除函之日。)

          二、原告葉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T經紀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800萬元;

    案例就說到這里,下面筆者從保護藝人和維護經紀公司的中立角度,對以上案例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逐一進行分析:

          一、藝人委托律師發函為何未必能立即發生解約的效力?

          分析問題抓關鍵,要想解析的透徹,就不得不談到演藝經紀合同的法律性質。實踐中演藝經紀合同的名稱很多,例如:藝人合約、委托經紀合同、演藝代理合同、演出經紀合同等等。萬變不離其宗,這類合同歸根結底就是演藝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基于演藝事業發展而簽訂的一紙合約,因此筆者將此類合同統一稱為演藝經紀合同。

          關于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理論界眾說紛紜,有委托合同說、居間合同說、勞動合同說、行紀合同說等各種觀點。律師界更是各有側重,若代理經紀公司一方,則主張屬于投資合同;若代理藝人一方,又偏向于委托合同。筆者認為,上述學說雖然都不同程度的體現了演藝經紀合同的部分特征,但卻不完全準確,不能完全涵蓋演藝經紀合同的全部法律性質。準確的界定演藝經紀合同的法律性質需要對合同的內容進行全面的分析,簡單的照搬適用某一有名合同難免有以偏概全之嫌疑。

          深入分析演藝經紀合同的內容,結合各級法院之判例,筆者認為演藝經紀合同屬于兼具委托合同、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特征的混合型無名合同,無法將其簡單的納入到現有的有名合同之中。如將其生搬硬套成現有之有名合同,必然無法有效解決現有糾紛。
     


     

          實踐中主張藝人對演藝經紀合同有任意解除權之人,大多認定演藝經紀合同屬于委托合同或代理合同,因此只需憑借一句“己徹底喪失信心與基本信任”便可隨意單方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演藝經紀合同并不能單純套用為某類有名合同,不屬于委托合同、代理合同的范疇,因此當演藝經紀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經紀公司無明顯過錯和違約行為的情形下,藝人并不可擅自變更或解除,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函也自然不能發生解約的效力。

          二、藝人解約為何可能要支付高昂的違約金?

          違約金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其功能在于賠償損失和懲罰違約。演藝經紀合同中的違約金同樣具有賠償性和懲罰性這兩方面的特征。

          首先,藝人演藝事業的順利發展,離不開經紀公司的藝術包裝與網羅演出機會,經紀公司需要積極的為藝人提供專業化服務,從藝術理論及演藝培訓到外在形象包裝和聯絡演出機會,從安排藝人工作日程到為藝人提供日常生活服務,抑或是代替藝人處理各種社會糾紛以及被“黑”事件。這期間,經紀公司耗費了巨大的人力、財力和物力。而賠償性違約金是對經紀公司所受損失的二次補償。由于經紀公司的損失無法在簽訂演藝經紀合同之時詳盡羅列,因此需要通過約定違約金的方式填補未能得到實際補償的損失。賠償性違約金的數額需以經紀公同的實際損失為限,重在賠償而非懲罰。

          其次,設定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在于給債務人心理上制造壓力,從而促使其積極履行務,在債務不履行的時候,表現為對過錯的懲罰。在演藝經紀合同中,如藝人私自終止演出或培訓,會使經紀公司受到第三方的追責,影響其商業信譽以及未來商業策略的制定,增加經紀公司的沉沒成本。而懲罰性違約金則是對經紀公司可能受到的持續損害及沉沒成本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適用過錯原則,一般需藝人主觀存在過錯才有懲罰的事實基礎。
     


     

          演藝行業相比其他職業而言收入可觀,因此在制定演藝經紀合同違約金標準時,往往將其高收入因素納入考慮范圍。而實踐中,經紀公司大多約定高額違約金,給藝人施加壓力,一方面保證藝人能夠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避免藝人走紅后跳槽新公司,增加藝人違約的成本。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所有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都能夠得到支持。如當事人訴諸法律途徑解決違約金問題,則法院或仲裁機構很可能根據雙方履約情況、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點、經紀公司的投入、藝人的收入情況等多項因素最終確定違約金的數額。

          因此,筆者認為,在演藝經紀合同中設定違約金時不宜過高,“一刀切”的違約金標準放大了違約金的懲罰性功能,而忽視了其賠償功能,因此也降低了違約金制度設立的法律意義。

      三、為何人民法院判決支持藝人解約是常態?

          演藝經紀合同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質,當一方執意解約時,勉強維持合作關系并不利于雙方的發展。所以在此類糾紛中,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也不會支持經紀公司要求藝人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常以“繼續履行合同顯然對雙方均無益處”為由判決或裁決合同解除。
     


     

          四、藝人解約的法律途徑有哪些?

          (一)協議解除

          協議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而解除合同。它不以解除前的存在為必要,解除行為也不是解除權的行使。

          在司法實踐中,因經紀公司投入較多,期望通過原合同獲得補償以及更多的經濟利益,所以協議解除并不容易,藝人若想通過協議解除演藝經紀合同,需要努力提升自身知名度,在演藝經紀合同中掌握更多的話語權。

          (二)行使解除權解除

          1、行使約定解除權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解除條件,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可以行使解除權。因此如果藝人與經紀公司事先對解除事由進行了明確約定,當解除事由出現后,藝人也是可以依約行使解除權的。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因為藝人缺乏法律常識或經紀公司太過強勢等原因,在演藝經紀合同中約定的解除事由或條件并不明確,導致藝人無法行使約定解除權。

          2、行使法定解除權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例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等。因此當經紀公司在履行合同義務時出現法律明確規定的違約事由時,藝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但是鑒于演藝經紀合同法律性質的復雜性和專業性,為了保護合同雙方的合理預期、維護交易安全,各國在司法實踐中均要求只有當經紀公司的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達成”、“預期利益無法實現”等情況出現時,藝人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權,在不構成嚴重違約或根本違約的情況下,藝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行為往往得不到支持。
     


     

          3、行使任意解除權

          有些學者基于演藝經紀合同屬于委托合同的理論基礎,提出藝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認為藝人作為委托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單獨解除演藝經紀合同,而無需以經紀公司違約為前提。對此種觀點,筆者并不贊同。如前所述,筆者認為演藝經紀合同屬于兼具委托合同、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特征的混合型無名合同,絕非單一的委托合同。賦予藝人任意解除權,是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定時炸彈。看似藝人占據有利地位,但一旦遇到經紀公司“雪藏”藝人的時候,卻不能援引任意解除權維護權益,無法證明藝人自身具備公認的較高層次的演出條件而經紀公司未提供該種演出機會,難以有效的維護藝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從維護交易穩定性,保護藝人與經紀公司雙方合理預期的角度來說,賦予藝人任意解除權是不明智的。

          (三)主張合同無效或者申請合同撤銷

          我國在認定演藝經紀合同的法律效力時主要通過判定合同主體適格與否、合同內容是否違背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則、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三個方面來進行認定。為了避免支付巨額違約金,有的藝人會通過主張合同無效或申請撤銷合同來維權。但是實踐中,符合法律規定無效或撤銷要件的演藝經紀合同糾紛案件并不多見。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也會本著竭力維護合同穩定性,維護交易安全的原則進行裁判,因此最終能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為無效或予以撤銷的演藝經紀合同少之又少,所以通過主張合同無效或者申請合同撤銷來維權的方式并不值得推薦。
     


     

          五、經紀公司和藝人簽訂經紀合同時如何才能達到共贏?

          (一)合同簽訂之初對于條款的合理設計是路徑之一。

          在演藝經紀合同簽訂前,可以預先約定一些更加明確具體,缺少爭議,操作性強的條款。例如:

          1、對解除條件的約定:

          例如約定:經紀公司在×年內給藝人接洽演藝機會而獲得的演藝收入低于××萬元時,藝人有權解除經紀合同;或者,經紀公司保證簽約之日起×個月內推薦藝人參演影視劇作品不少于1部,否則藝人有權解除經紀合同等等。

          2、對違約金計算標準的約定:

          賂償性違約金的設立目的在于對損失的二次補償,因此對于賠償性違約金宜以實際損失數額為限。懲罰性違約金不宜過高,宜以該藝人年平均收入的10倍為限。

          (二)對解除權的行使程序進行一定的限制。

          解除權具有一經發出到達相對方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特性。因此如果藝人未經事先書面催告直接行使解除權,會讓經紀公司措手不及也不利于經紀公司及時履行義務。因此,筆者建議在藝人行使解除權時應設定兩次通知模式:第一次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催告,要求經紀公司在一定時限內履行演藝合同約定義務,如時限屆滿未履行的,藝人第二次書面通知即正式發生解除權法律效力。

          (三)以友好協商為主,慎重訴訟。

          當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產生糾紛時,雙方應本著保護合同穩定性與安全性的原則積極的履行各自的義務,寬容相待,積極溝通,盡量以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問題。當選擇訴訟方式維護權益時,則應對訴訟周期、結果的不確定性、自身名譽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四)探索“合伙人”運營模式。

          利益分配過于失衡,捆綁約束過于嚴苛,必然導致藝人產生逆反心理,中國式經紀顯然已有些力不從心。經紀公司唯有改革內部體制、轉變姿態,與藝人通過全新的“合伙人”的模式實現共贏,才是長久之計。筆者建議經紀公司可以借鑒好萊塢頂尖經紀公司CAA的做法,采取合伙制,將以往對一個全能超級經紀人的要求拆分開來,部門細分,每個部門由一位創始合伙人帶領,整個公司共同為打造優質藝人服務。

     
    結束語:

          藝人和經紀公司之間不是雇傭關系,而是合作關系,是利益捆綁在一起的利益共同體,彼此依靠,相輔相成。好的經紀人、經紀公司可以把藝人的星途迅速打開并無限拓展,而好的藝人也可以把經紀公司的事業節節推高,使其在業界建立起自己的聲名和地位,吸引更多高質素的藝人加盟。因此只有藝人與經紀公司彼此尊重,互相信任,遵守合約必守的原則,才可以同時達到共贏,產生矛盾之時,理應寬容相待,慎重解約,在無法協商解決問題的情況下,建議選擇合適的方式進行軟著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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