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 · 實務觀點
電影海報中的署名爭議
1.海報作者的署名
電影海報是電影產業的衍生物,是電影的附屬物。與此同時,由于不少電影海報并未使用電影中的畫面或人物劇照,而是通過巧妙構思與精美設計具備了很高的獨創性,可以獨立于電影之外構成美術作品。這樣一來,海報作者的署名權問題也浮出水面。電影海報是電影的廣告,服務于電影的宣傳發行活動,電影行業中并未出現在電影海報中標注海報作者姓名的慣例,換言之,電影海報作為特殊的美術作品,其使用特性決定了不宜標注海報作者署名。因此,就海報作者的署名權問題而言,可援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得以解決。
2.電影制片者的署名
電影作品是一種復雜的合作作品,凝結了編劇、導演、攝影師、剪接師和作詞作曲者等劇組人員的創造性勞動,如果由這些人員共享電影作品著作權,勢必帶來利益紛爭和權利行使不便,因此,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直接或變相規定電影作品的整體著作權由制片者行使。既然制片者享有著作權,那么,制片者當然有權在電影作品上署名。國家廣電總局2003年10月27日頒布的《國產電影片字幕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影片片頭字幕包括:第一幅,‘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第二幅,電影出品單位廠標;以后各畫幅為:片名、出品人、主創人員及直接與影片有關的人員。各電影制片單位可根據影片創作的實際情況確定第三幅(含第三幅)以后的影片字幕”。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電影作品上署名的方式是片頭或片尾字幕,這既是電影行業普遍遵循的慣例,也有相關部門規定予以支撐。在西安影視公司訴曲江影視公司等侵害署名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曲江影視公司在電影海報上將西安影視公司作為“聯合投資”的最后一位,在醒目位置突出“曲江影視榮譽制造”字樣,盡管有不妥之處,但是該署名位于電影海報之上,并非電影作品載體本身,因此,不能成為確定侵害署名權的依據。
3.“導、編、攝、詞、曲”等作者的署名
作為復雜的合作作品,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與實際的作者是相分離的,為此,我國《著作權法》一方面規定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另一方面也承認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的署名權。但是,如果電影海報中并未對“編、導、攝、詞、曲”署名,并不構成對各位作者署名權的侵權,理由在于:首先,作者的署名應體現于電影片頭或片尾字幕中。國家廣電總局《關于規范電影片署名相關事項的通知》中強調,編劇、導演等主創人員的署名應置于片頭或片尾字幕的醒目位置。如果“編、導、攝、詞、曲”的署名未在電影片頭或片尾字幕中體現,則必構成對作者署名權的侵權無疑。不難發現,相關通知中并沒有要求編劇、導演等主創人員的署名應置于電影海報中。其次,電影海報是電影的廣告宣傳,并非電影本身。作者在自己創作的作品上享有署名權,但在為宣傳自己作品而形成的其他載體上并不享有署名權。再次,如前文所述,海報的美術設計及構成元素不拘一格,既不署名制片者也不署名“編、導、攝、詞、曲”等作者的海報在電影發行實踐中屢見不鮮。另外,由于電影海報僅服從于廣告宣傳效果,并非為了向觀眾客觀傳遞導演等主創信息,況且,一部電影往往有不同風格、不同階段的多張海報,因此,海報之于電影不等同于封面之于小說的關系,無法得出“如果在海報上未給導演署名,就等同于未在小說作品封面上給作者署名”的結論。德國著作權法專家雷炳德也認為,署名的類型、方式以及署名設計的問題在沒有相關約定的情況下按照交易活動中的習慣來確定。因此,盡管某位劇本作者可以要求在片頭部分署名,但是他不能要求把自己的名字署在電影海報、電影廣告或者其他的影片預告片上。
(摘自董文濤:《電影海報與署名權——兼評《爵跡》電影海報爭議》,載《中國版權》2016年第6期,第36~37頁)
法信第10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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