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上午9:39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官方網站發布消息,稱《五維記憶》訴《哪吒》侵權北京知產法院已經受理。認為兩作品在人物形象設計、故事情節和制作元素等方面均有大量相同、相似之處,侵犯了其作品改編權、復制權和發行權,故訴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連帶賠償經濟損失5000萬元并承擔合理費用100萬元。
無獨有偶,11月10日上午,海淀法院官方微博播報稱電影《烈火英雄》涉抄襲,8家電影出品發行方被訴,海淀法院已經受理此案。
而今年8月8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電影《九層妖塔》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認定《九層妖塔》電影制作出品方未經原著作者許可對原著觀點和情節等表達進行了本質的改動,構成侵犯原著作者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近年來,隨著影視行業的火爆,影視作品侵權的新聞也不斷出現在人們視野之中,那么應當如何避免此類糾紛呢?本文將對有關問題進行梳理,以供讀者參考。
1.改編權之保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改編方式使用作品的,屬于侵權行為。重視我國法律對改編權的保護,對于每一位影視創作者來說都尤為重要。
通常而言,文學作品的情節本身存在思想與表達的分界,法律保護表達而不延及思想。而區分思想與表達,主要取決于兩部作品中,相關情節和情節整體僅屬于概括的、一般性的敘事模式,還是具體到了一定程度,足以帶來特有的欣賞體驗。如果具體到了這一程度,達到思想與表達的臨界點之下,則可以作為表達而受到保護。這便是“思想-表達二分法”,美國早在1930年便提出了這一概念,在國際上廣受認可,我國經典案例瓊瑤訴于正侵權案的判決即援引了這一理論。
雖然,影視行業中翻拍作品、改編作品非常常見,但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前提之下。尤其是翻拍、改編的作品,往往會幾經輾轉,最終形成一個著作權鏈條,那么注重鏈條上每一個環節的權利完整就顯得更加重要了,唯有確保權利鏈條的完整、無瑕疵,才擁有了安心打造優質作品的前提條件。
2.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
那么,是否獲取了原著作者改編權的許可之后,便高枕無憂了呢?實際上并非如此,即使獲得了原著作者的改編權許可,也不意味著可以隨意進行改編,仍應當尊重作者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該權利是作者享有的四項人身權利之一,但因其內涵和外延尚未有定論,在我國還存在一定爭議。
保護作品完整權來源于《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二第1款規定:“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并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該條規定的后半句,禁止了歪曲篡改行為,相當于我國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而針對這一部分的規定,負責管理《伯爾尼公約》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在其2003出版的指南中指出:“這一權利不延及對作品的所有改動,而只涉及那些因其性質和方式被誤認為作者所為的并可能損害作者聲譽的改動。”因此,從《伯爾尼公約》的角度來看,是否有損原作者聲譽成為了判斷是否構成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要件。
而我國《著作權法》在立法過程中沿襲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偏于作者權利主義,并未要求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需要作者聲譽受到損害,對保護作品完整權賦予了高于《伯爾尼公約》的保護程度。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32條,我們也不難看出,是否構成侵犯保護作品的完整權判斷的核心,仍然是基于是作品的內容、觀點等是否受到了歪曲、篡改,是否破壞了作品的完整性。
雖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4.8規定:“判斷是否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使用作品的行為是否獲得授權、被告對作品的改動程度、被告的行為是否對作品或者作者聲譽造成損害等因素。”,將作者聲譽的受損納入了綜合考量的范圍之內,可綜合看來,是否對作者聲譽造成損害,也僅是參考因素之一,并非構成要件,或許在實踐中會影響到侵權情節輕重的判斷,但并不會影響到是否構成侵權本身的認定。
3.改編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界限
如前文所述,改編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各有其規制的范圍,改編權為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是財產利益,保護作品完整權屬于著作人身權保護的是人格利益,二者存在著顯著的區別。而其界限即在于“必要”二字。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攝制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視為已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改動,但是這種改動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這一規定的意義在于賦予電影和類電作品創作最大程度的便利,但同時也貫徹我國注重保護作者權利的傳統,即允許進行必要的改動,又限制任意的歪曲、篡改。
那么何為“必要”呢?近期《九層妖塔》一案的論述,值得我們借鑒。
首先,改動應當是必要的。因為電影作品的創作應當符合電影審查制度,而部分原著作品本身可能是存在著高度的審查風險的,并不適宜完全搬上大銀幕,在這樣的情形下,改動本身是不可避免的,應當通過改動使其符合電影審查制度,符合我國公序良俗和善良道德。
但是,改動應當是有限度的。即使有了改動的正當事由不得不改,也不意味著可以隨意改動,如前所述,如果對作品內容進行了歪曲、篡改那么便超出了改編權的界限,侵害了作者的“精神權利”,構成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
綜上所言,在影視作品創作過程中,如涉及改編等要時刻注意不能超出“必要限度”,也切勿歪曲和篡改作者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