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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影視法律網:“奉曲填詞”是否侵犯改編權?
《牡丹之歌》是1980年由喬羽作詞、唐訶和呂遠作曲、蔣大為演唱的歌曲,是電影《紅牡丹》的主題插曲。該歌曲曾于1989年獲得中國唱片獎,經過30多年的傳唱已成為膾炙人口的經典歌曲。
原告北京眾得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得公司)經喬羽授權依法獨占享有《牡丹之歌》詞作品以及音樂作品著作權之共有權利的著作財產權,并有權依法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2018年4月,眾得公司發現被告貝殼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殼公司)、岳龍剛(即岳云鵬)未經許可,擅自將歌曲《牡丹之歌》中的歌詞改編后使用在貝殼公司北京、上海兩地版本的廣告中,并使用該廣告開展商務推廣活動,認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了眾得公司對《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編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喬羽與唐訶、呂遠主觀上均知曉為電影《紅牡丹》創作歌曲,客觀上也各自進行了創作行為,創作出詞和曲譜部分形成了《牡丹之歌》,因此,《牡丹之歌》符合合作作品的構成要件,構成合作作品。《牡丹之歌》其中的詞和曲譜部分又可以分別作為文字作品和音樂作品(即能夠演奏的不帶詞的作品)單獨使用,故《牡丹之歌》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眾得公司依據喬羽出具的《授權書》,依法取得了《牡丹之歌》詞作品改編權的專有使用權,以及《牡丹之歌》共有權利中改編權的專有使用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詞作品改編權的行為單獨提起訴訟,亦有權與曲作者或經曲作者依法授權的主體作為共同原告,對侵害《牡丹之歌》整體改編權的行為提起訴訟。
涉案廣告中的“啊五環”“啊三環,你比五環少兩環”以及“啊外環”“啊中環,你比外環少一環”四句內容較之《牡丹之歌》中“啊牡丹,百花叢中最鮮艷”一句,除僅有“啊”字這一不具有獨創性的語氣助詞外,歌詞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詞部分具有獨創性的基本表達,表達的思想感情與主題亦完全不同,故未侵害眾得公司就歌詞部分享有的改編權。
雖然被訴廣告中的相應詞句與《牡丹之歌》相應唱詞的曲譜相同,但上述使用方式是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體的改編權問題。而眾得公司僅從詞作者處獲得相應授權,未獲得曲作者的相應授權,無法以自己的名義單獨主張曲作品及歌曲整體的相關權利。故法院最終判定駁回眾得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法官釋法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演奏的帶詞或不帶詞的作品。《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合作作品是指兩個以上的作者經過共同創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構成合作作品,通常認為應包括兩個條件:一是合作作者具有共同的創作愿望;二是合作作者具有創作行為,對作品完成作出了實質性貢獻。
本案中,《牡丹之歌》詞作者是喬羽,曲作者是唐訶、呂遠。首先,喬羽應邀為電影《紅牡丹》創作主題插曲中的詞部分,雖現有證據并未顯示其是否知曉是由唐訶、呂遠譜曲,但喬羽應當知曉自己創作的詞會被譜成曲;其次,唐訶為了使歌曲更加貼近電影的主角,曾去體驗生活,可以說明唐訶亦是為了電影《紅牡丹》創作插曲的曲部分,且在已有喬羽創作的詞基礎上進行創作,對創作的曲譜經過多次修改。
綜合上述情形,可以確認喬羽與唐訶主觀上均知曉為電影《紅牡丹》創作歌曲,各自創作均是為了形成一首完整的歌曲,客觀上也各自進行了創作行為,創作出詞和曲譜部分形成了《牡丹之歌》,因此,《牡丹之歌》符合合作作品的構成要件,構成合作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合作作品分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經上文分析,已經確認《牡丹之歌》整體是合作作品,即能夠演唱或演奏的帶詞的作品;其中的詞和曲譜部分又可以分別作為文字作品和音樂作品(即能夠演奏的不帶詞的作品)單獨使用,故《牡丹之歌》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詞曲作者在共同享有該歌曲權利的同時,詞作者對其創作的詞部分、曲作者對其創作的曲部分各自單獨享有權利。
本案所引發的核心問題是,當被控歌曲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譜、而未使用歌詞的情況下,對此,我們以下簡稱“奉曲填詞”行為,是否侵犯改編權?如果構成侵犯改編權,是侵犯了誰的改編權?
改編權是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改編,是指在保留原作作品基本表達的情況下、通過改變原作品而形成新作品,因此,被控侵權作品是否構成侵害原作品改編權的重要基礎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內容,而且所使用的作品的基本內容必須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具有獨創性的表達。
對于音樂作品來說,判斷是否侵害改編權還需要考慮音樂作品這一作品形式的特殊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音樂作品,包括帶詞的作品和不帶詞的作品。對帶詞的音樂作品來說,又包括帶詞的音樂作品(即歌曲整體)、詞作品以及不帶詞的音樂作品(即僅指曲譜)三種作品,且這三種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人也有所不同。帶詞的音樂作品(歌曲整體)的著作權由詞曲作者共同享有,詞作品的著作權由詞作者單獨享有,不帶詞的音樂作品(即曲譜)的著作權由曲作者單獨享有。
因此,在判斷侵害音樂作品改編權時,需要結合被控侵權作品的使用形式,具體分析使用了三種作品中何種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從而判斷被侵權的客體。
簡單來說,當被控歌曲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譜、而未使用歌詞的情況下,首先,對于歌詞部分,由于未使用歌詞的獨創性表達,所以不構成對詞作品改編權的侵害;其次,對于曲譜部分,由于被控歌曲的曲譜與原告歌曲曲譜相同,也就是使用了曲譜部分的獨創性表達,如果被控歌曲曲譜在使用原曲譜的基礎上,沒有創作出新的具有獨創性內容,則可能構成對原曲譜復制權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如果創作出新的作品,可能構成對原曲譜改編權的侵害;最后,對于詞曲共同組成的歌曲整體,由于曲譜是歌曲整體獨創性表達的一部分,在被控歌曲使用了歌曲整體中的曲的部分的情況下,參考上述對曲譜部分的論述,也可能構成對歌曲整體改編權的侵害。
綜上,在“奉曲填詞”情況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譜和歌曲整體改編權的問題,而未侵犯詞作品的改編權。由此,對于侵權行為,可以由曲作者單獨就被告使用曲譜的行為主張權利,或者詞曲作者共同就被告使用歌曲整體的行為主張權利。
本案中,眾得公司僅從詞作者處獲得相應授權,未獲得曲作者的相應授權,無法單獨主張曲譜部分的權利,亦無法作為詞曲作者共同的繼受權利人主張歌曲整體的權利。
需要明確的是,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主要基于原告的權利基礎無法支持其主張,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權可能性,正如上文所述,若適當的權利人提起本案之訴,被控歌曲也面臨侵權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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