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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影視法律網:【版權風云|影視作品著作權糾紛中的三大“坑”】

    近年來,有關影視劇的著作權糾紛案件頻發,如《宮鎖連城》、《何以笙簫默》、《羋月傳》等知名影視劇的著作權糾紛案件多見諸報端,并受到了廣泛關注與討論。“版權保護”一直是熱點話題,今天我們就來談談影視劇著作權糾紛中值得注意的焦點問題。

     

     

    誰是版權人?

     

     

    日前,武漢傳奇人影視藝術有限公司以電影《戰狼2》侵犯其《戰狼》影視作品改編權為由對吳京旗下北京登峰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戰狼2》停播并索求高額賠償。

     

    武漢傳奇人公司認為其作為電影《戰狼》的出資方之一,占有該片20%的版權份額,登峰國際公司并未取得武漢傳奇人公司授予的《戰狼》改編權,就擅自對《戰狼》進行改編并拍攝《戰狼2》,構成侵權。

     

     

    此案是影視行業眾多版權爭議的一例。那么,吳京的公司拍攝《戰狼2》到底是否構成侵權呢?關鍵問題在于,誰是電影《戰狼》的版權人。

     

    有人會問,難道影片的投資方、署名的出品方不應該就是影片的版權方嗎?

     

    實則不然。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影視劇屬于視聽作品,視聽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

     

    《著作權法》還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據此,在視聽作品上署名,表明其為影片“制片者”的,如無相反證明,其即為視聽作品的著作權人。而由于關于制片者的稱謂、如何署名沒有具體的規范性要求,也沒有形成業界統一公認并執行的習慣和做法,通常情況下“出品單位(出品方)”為“制片者”。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并不禁止通過合同約定著作權的享有和分配,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影視作品著作權的歸屬

     

    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現影視作品上署名的“制片者”與實際著作權人不完全一致的情況,此時應優先以當事人協議約定的著作權歸屬和分配為準確定著作權人

     

     

    署名權之爭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是作者擁有的要求承認其作品的創作者地位的權利。

     

    署名權糾紛往往是影視劇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中比較常見的類型之一,且往往發生在編劇與制片方之間。“《羋月傳》編劇署名權糾紛案”、“《九層妖塔》著作權糾紛案”就是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之所以影視劇作品會產生如此多的署名權糾紛,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影視行業業界對于署名的內涵以及何種署名與著作權主體具有對應關系并未形成統一、權威的做法和認識,署名混亂現象頻發;另一方面在于,對于《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影視作品的署名權的認識不到位。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該條第二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該條規定的編劇享有的署名權,是在影視劇字幕中署名的權利,其署名方式一般為“編劇XXX”,與影視劇中的其他職務諸如“導演”、“演員”、“攝像”等并列于影視劇中。

     

    這種影視劇字幕中的“編劇署名權”的權利來源一般是編劇與制片方所簽訂的委托創作合同或者授權許可/轉讓合同中的約定。

     

    而該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影視作品的劇本,通俗來講,就是創作者所創作的劇本達到了其與影視劇作品制片方的簽訂的委托創作協議的要求,成功用于了影視劇作品的拍攝時,劇本的創作者才能作為編劇享有編劇的署名權

     

    另一種情形是,一部影視劇的拍攝所依據的劇本是改編自其他原創文學作品時,影視劇應當為該原創文學作品的作者署名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此種情況下的“署名權”的來源是基于原創作者對于原創文學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因此,這種情形下,在影視作品中的署名方式通常為“根據XXX同名小說/XXX作品改編”等。

     

    “《九層妖塔》案”即在此列,電影《九層妖塔》在片頭僅標明了“根據《鬼吹燈》小說系列之《精絕古城》改編”,未標明該小說作者姓名,故該案一審判決電影《九層妖塔》的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小說《精絕古城》的著作權,應當為小說《精絕古城》的作者張牧野(筆名:天下霸唱)署名。

     

     

     

    談“抄”色變

     

     

    隨著網絡新媒體的興起,“抄襲”也逐漸成為版權侵權的重災區。原創作者談“抄”色變,影視劇版權方也深受“抄襲門”毒害。

     

    2016年11月開始熱播的電視劇《錦繡未央》深陷“抄襲”風波,11位網絡小說作者聯名,以《錦繡未央》作品中涉及大量抄襲該11位作家的作品內容為由,將《錦繡未央》原著作者秦簡(真名:周靜)告上了法庭,雖然該案尚未形成最終判決,但由此不免讓人想起先前著名的“瓊瑤訴于正案”(《宮鎖連城》vs《梅花烙》)”。該案被譽為“標桿性的判決”、“原創的勝利”。

     

     

     

    對于抄襲,法律自然是嚴格禁止的。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著作權侵權行為的類型,其中明確規定“剽竊他人作品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那么,如何認定一部作品是否構成抄襲、剽竊呢?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了“接觸+實質性相似”的判定規則。

     

    所謂“接觸”,通俗講就是被控侵權的作品的作者有機會看到、了解到或感受到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一般來說,作品一旦經過發表,就推定其他人能夠接觸到。

     

    因此“實質性相似”便是判斷一部作品是否構成抄襲的重要標準“實質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權作品中體現創作者個性的部分與原作的獨創性部分構成實質相似

     

    那么如何具體判定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瓊瑤訴于正案”二審判決書中做出了如下闡釋:“如果被訴侵權作品中包含足夠具體的表達,且這種緊密貫穿的情節設置在被訴侵權作品中達到一定數量、比例,可以認定為構成實質性相似;或者被訴侵權作品中包含的緊密貫穿的情節設置已經占到了權利作品足夠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訴侵權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眾感知到來源于特定作品時,可以認定為構成實質性相似。”

     

    在“瓊瑤訴于正案”中,法院正是在確認于正的作品“抄襲”的是瓊瑤作品的實質性內容,兩劇在整體上的情節編排及推演過程基本一致的基礎上,從而認定于正構成侵權的。
    源:北京西城法院 文:西城法院民五庭 李易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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