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管理,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繁榮社會主義文藝事業,滿足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
第四條 國家鼓勵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創作和演出思想性藝術性統一、體現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受人民群眾歡迎的優秀節目,鼓勵到農村、工礦企業演出和為少年兒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演出。
第五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主管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有與其演出業務相適應的專職演員和器材設備。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有3名以上專職演出經紀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第七條 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后,應當持許可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依照有關消防、衛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原備案機關重新備案。
第十條 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為職業的個體演員(以下簡稱個體演員)和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為職業的個體演出經紀人(以下簡稱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不得設立外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于51%;設立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后,依照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和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
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但內地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于51%,內地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不得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和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本條規定的審批手續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營業性演出規范
第十三條 文藝表演團體、個體演員可以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也可以參加營業性組臺演出。
營業性組臺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但是,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可以在本單位經營的場所內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
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個體演出經紀人只能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
第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除演出經紀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但是,文藝表演團體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可以邀請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
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舉辦的營業性演出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經歷;
(三)舉辦營業性演出前2年內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記錄。
第十六條 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在非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舉辦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舉辦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演出名稱、演出舉辦單位和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
(二)演出時間、地點、場次;
(三)節目及其視聽資料。
申請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還應當提交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同意參加演出的書面函件。
營業性演出需要變更申請材料所列事項的,應當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八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提供演出場地,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取得的批準文件;不得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演出場地。
第十九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演出場所的建筑、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范,定期檢查消防安全設施狀況,并及時維護、更新。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演出舉辦單位在演出場所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核驗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設施檢查記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并與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就演出活動中突發安全事件的防范、處理等事項簽訂安全責任協議。
第二十條 在公共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演出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在安全出入口設置明顯標識,保證安全出入口暢通;需要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搭建舞臺、看臺,確保安全。
第二十一條 審批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驗收后取得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
(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 演出場所容納的觀眾數量應當報公安部門核準;觀眾區域與緩沖區域應當由公安部門劃定,緩沖區域應當有明顯標識。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門核準的觀眾數量、劃定的觀眾區域印制和出售門票。
驗票時,發現進入演出場所的觀眾達到核準數量仍有觀眾等待入場的,應當立即終止驗票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發現觀眾持有觀眾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假票的,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攜帶傳染病病原體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公安部門的要求,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并對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的觀眾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觀眾不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為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入。
第二十四條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組織人員落實營業性演出時的安全、消防措施,維護營業性演出現場秩序。
演出舉辦單位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現場秩序混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演出舉辦單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
營業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
營業性演出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公眾。
第二十六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違反宗教政策的;
(四)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六)宣揚淫穢、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方式招徠觀眾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參加營業性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及時告知觀眾并說明理由。觀眾有權退票。
演出過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舉辦單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員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九條 演員不得以假唱欺騙觀眾,演出舉辦單位不得組織演員假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假唱提供條件。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派專人對演出進行監督,防止假唱行為的發生。
第三十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應當對其營業性演出的經營收入依法納稅。
演出舉辦單位在支付演員、職員的演出報酬時應當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義務。
第三十一條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單位;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員、職員,不得獲取經濟利益。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不得偽造、變造營業性演出門票或者倒賣偽造、變造的營業性演出門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除文化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給予補助外,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不得資助、贊助或者變相資助、贊助營業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購買營業性演出門票用于個人消費。
第三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和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應當進行實地檢查;對其他營業性演出,應當進行實地抽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文化執法機構的作用,并可以聘請社會義務監督員對營業性演出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采取電話、手機短信等方式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并保證隨時有人接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接到社會義務監督員的報告或者公眾的舉報,應當作出記錄,立即趕赴現場進行調查、處理,并自處理完畢之日起7日內公布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義務監督員應當給予表彰;公眾舉報經調查核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公安部門對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應當在演出舉辦前對營業性演出現場的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在消除安全隱患后方可允許進行營業性演出。
公安部門可以對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的觀眾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發現觀眾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禁止行為的,在消除安全隱患后方可允許其進入。
公安部門可以組織警力協助演出舉辦單位維持營業性演出現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 安部門接到觀眾達到核準數量仍有觀眾等待入場或者演出秩序混亂的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承擔現場管理檢查任務的公安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應當出示值勤證件。
第三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依法對營業性演出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演出舉辦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索取演出門票。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在農村、工礦企業進行演出以及為少年兒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演出表現突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應當給予表彰,并采取多種形式予以宣傳。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對適合在農村、工礦企業演出的節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后,提供給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在農村、工礦企業演出時使用。
文化主管部門實施文藝評獎,應當適當考慮參評對象在農村、工礦企業的演出場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工礦企業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給予支持。
第四十二條 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指導、監督會員的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超范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擅自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變更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或者節目未重新報批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變更演出的名稱、時間、地點、場次未重新報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原取得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予以吊銷、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員,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個體演員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未及時告知觀眾的;
(三)以假唱欺騙觀眾的;
(四)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觀眾有權在退場后依照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要求演出舉辦單位賠償損失;演出舉辦單位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追償。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誤導、欺騙公眾或者含有其他違法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單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違法行為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演出舉辦單位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職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單位。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法定職權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安全、消防管理規定的;
(二)偽造、變造營業性演出門票或者倒賣偽造、變造的營業性演出門票的。
演出舉辦單位印制、出售超過核準觀眾數量的或者觀眾區域以外的營業性演出門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文化主管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出經紀人、個體演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停止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中,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有其他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文化主管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變更登記的,自受到行政處罰之日起,當事人為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當事人為個人的,個體演員1年內不得從事營業性演出,個體演出經紀人5年內不得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
因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變更登記的,不得再次從事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2年內2次受到行政處罰又有應受本條例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非法資助、贊助,或者非法變相資助、贊助營業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購買營業性演出門票用于個人消費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民間游散藝人的營業性演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商業演出3: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演出的范圍包括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以及其他形式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為公眾舉辦的演出活動:
(一)售票或者包場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產品促銷的;
(四)有贊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四條 國家依法維護營業性演出單位、演職員和觀眾等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
第五條 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從事各類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六條 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條件,從事演出經營活動和經紀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是指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為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專業演出場地和相關服務的經營單位。
第八條 個體演員是指具備《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以演出為職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表演人員。
個體演出經紀人是指具備《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為職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經紀人員。
第九條 申請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文藝表演團體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五)演出器材設備購置情況或者相應的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等以上藝術學校(含綜合性院校的藝術專業)文藝表演類專業畢業證書;
(二)職稱證書;
(三)藝術院校出具的書面證明;
(四)演出行業協會頒發的有效證件或者出具的書面證明;
(五)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經紀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辦法,由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制定。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的設計要求印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二)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注冊登記文件;
(三)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于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并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注冊登記文件;
(五)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于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六)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七)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并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經批準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但不得從事其他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內地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并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演出經紀機構在港澳的合法開業證明;
(四)演出經紀機構章程、分支機構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書及其身份證明;
(六)演出經紀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演出經紀機構的資金證明及向分支機構撥付經營資金的數額及期限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六項所稱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四)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及身份證明;
(五)投入資金來源、數額、期限及其證明;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的演出經營主體或者分支機構的,在取得文化部頒發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后,應當持許可證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文件。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文件。對經批準的演出活動,演出舉辦單位還應當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負責審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行。
申請舉辦需要未成年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與資金安排計劃相適應的資金證明。
(二)演員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近兩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前款第一項所稱資金證明是指由申請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或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貸款的證明,或者其他單位同意借款、投資、擔保、贊助的證明及該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
文化主管部門審核涉外或者涉港澳臺營業性演出項目,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的,應當通過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文化部審批。
跨省區演出的,應當出具相關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
(三)確定演出票價并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四)依法繳納或者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五)自覺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個人的入出境手續,巡回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二十五條 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可以參加由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舉辦的營業性演出,但不得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
第二十六條 邀請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參加營業性演出或者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營業性演出,應當征得其所在單位同意并簽訂合同。
第二十七條 專業藝術院校經批準邀請到本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專業人員,臨時需要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按規定程序報文化部或者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
前款所稱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員在演出過程中,利用事先錄制好的歌曲、樂曲等代替現場演唱、演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舉辦募捐義演,應當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募捐義演演出活動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應當將扣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門票收入、捐贈款物、廣告贊助收入以及其他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開支包括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和演出所需舞臺燈光音響、服裝道具、舞美及場地、宣傳等費用。
募捐義演結束后10日內,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舉辦其他通過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的公益性演出,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投資單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權,并依照合同約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權。
第三十一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臺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條 歌舞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飯店、餐飲場所和其他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并依照規定程序報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準后方可出售門票。
第三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財務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營業性演出的審批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報送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演出經營主體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強對演出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演出行業協會是演出單位和演出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演出行業協會會員按照演出行業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演出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會員的經營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行業自律規范,促進行業自律和公平競爭;
(三)組織會員的業務交流和培訓;
(四)調解會員因演出活動發生的糾紛;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組織實施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并委托省級演出行業協會或者省級文化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組織進行培訓及有關工作。
第四章 演出證管理
第四十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應當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文化部設計,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的設計要求印制,由發證機關填寫、打印,加蓋發證機關公章。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副本應當注明發證機關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四十一條 依法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90日內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的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吊銷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范圍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除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四十三條 吊銷、注銷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吊銷、注銷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文化部備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發證登記檔案制度,演出場所、個體演員和個體演出經紀人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副本上并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負責審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法驗收后取得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擅自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邀請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參加營業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單位同意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經批準邀請到專業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專業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1萬元以?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時,隱瞞近兩年內違反《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