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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影視法律網:藝人同時簽署勞動合同和經紀合同,法院如何判?

    藝人往往在加入經紀公司時一般會簽訂經紀合同,司法實踐中這樣的合同往往會被認定為包含包括居間、行紀、委托、勞務等多種合同屬性在內的綜合性合同。那么,假如如果藝人和經紀公司既簽訂了勞動合同,又簽訂了經紀合同,此時雙方的權利義務又應該如何劃分?

     

     

    【規則摘要】

     

    1.《演藝經紀合同》具有居間、代理、行紀等綜合屬性,屬于演出經紀合同,此類合同既非單純的代理性質亦非行紀性質,亦絕非勞動合同性質,而是各類型相結合的綜合性商事合同。

     

    ——金晨訴天津唐人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12739號]

     

    2. 勞動合同最顯著的特征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人身依附性。若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中不能體現明顯的人身依附性,則不能認定合同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戚旸、威海圣裕恒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7)魯10民終1310號]

     

    3. 藝人與經紀公司同時簽訂《勞動合同書》與《經紀合同》時,《勞動合同書》約束經紀公司聘用藝人作為其員工的勞動關系,而《經紀合同》則包含了委托、行紀、居間、勞動、著作權等多種法律關系,屬于具有綜合屬性的演藝經紀合同。兩份合同相互關聯又各自獨立,約束不同的法律關系,即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既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亦存在經紀合同關系。

     

    ——天津英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林夢鴿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終7496號]

     

     

    【規則解讀】

     

    1. 《演藝經紀合同》具有居間、代理、行紀等綜合屬性,屬于演出經紀合同,此類合同既非單純的代理性質亦非行紀性質,亦絕非勞動合同性質,而是各類型相結合的綜合性商事合同。

     

    ——金晨訴天津唐人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12739號]

     

    案情簡介:2014年12月3日,金晨與唐人影視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同》,雙方約定由唐人影視公司作為金晨的獨家演藝經紀人,全力協助金晨在演藝事項上的發展,包括全權代理金晨涉及到的與金晨演藝事業、公共形象有關的一切商業或非商業活動,以及為金晨提供經紀、代理、居間、宣傳推廣等服務。合同簽訂后,金晨先后出演了包括《無心法師》《秦時明月》《女醫明妃傳》等在內的近十部影視劇。

     

    2016年8月2日,因唐人公司未安排自己參與包括《重返20歲》在內的多部影視劇的拍攝,金晨認為唐人公司阻止其工作機會,未盡到合同約定的宣傳推廣義務,遂向唐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金晨認為,依據《合同法》關于行紀合同、委托合同的規定(周公注:《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合同的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第423條規定行紀合同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定),其享有對《演藝經紀合同》的任意解除權,有權向唐人公司提出解約要求。

     

    法院認為:本案所涉的《演藝經紀合同》,包含唐人影視公司對金晨的商業運作、演出安排、包裝、推廣等多方面內容,各部分內容相互聯系、相互依存,《演藝經紀合同》具有居間、代理、行紀等綜合屬性,屬于演出經紀合同,此類合同既非單純的代理性質亦非行紀性質,亦絕非勞動合同性質,而是各類型相結合的綜合性商事合同,不能孤立地適用“單方解除”規則。

     

    因此,金晨主張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行紀合同、委托合同的法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享有《演藝經紀合同》的任意解除權,有違“單方解除”規則的立法本意,亦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 勞動合同最顯著的特征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人身依附性。若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中不能體現明顯的人身依附性,則不能認定合同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戚旸、威海圣裕恒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7)魯10民終1310號]

     

    案情簡介:2016年5月24日,網絡主播戚旸與威海圣裕恒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互聯網演藝經紀合同》,約定威海圣裕公司作為戚旸互聯網演藝活動全球唯一經紀代理人,并以“簽約藝人”的身份加盟到威海圣裕恒公司。上述合同簽訂后,戚旸開始在指定的秀色秀場平臺進行主播活動。2016年11月11日,戚旸向威海圣裕恒公司發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書,提出,由于其每月扣發其工資,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戚旸要求解除《互聯網演藝經紀合同》。

     

    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互聯網演藝經紀合同》系雙方就威海圣裕恒公司為戚旸提供演藝經紀服務,代理戚旸與第三方平臺簽署演藝合同、代理戚旸互聯網演藝活動等合作事項進行約定,不具有勞動合同的主要特征。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無明顯的勞動關系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特征。

     

    其一,從勞動關系人格從屬性角度看,威海圣裕恒公司對于戚旸的所謂管理,實質是基于演藝經紀服務行為的管理權,是由演出經濟關系衍生出的管理行為,不是勞動關系的管理行為;其二,從經濟從屬性角度看,戚旸的收入來源于直播平臺收入,系利潤分成所得。均系來源于戚旸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賞”,并非威海圣裕恒公司接到任務后分派給戚旸,再由客人把錢支付給威海圣裕恒公司成交的,而是戚旸與網絡客人之間直接成交,戚旸越受歡迎,其收益越大,故戚旸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個人掌握,威海圣裕恒公司、戚旸依據“打賞”收益,根據相關約定予以分成,更多地體現出一種民事合作關系,雙方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故對戚旸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 藝人與經紀公司同時簽訂《勞動合同書》與《經紀合同》時,《勞動合同書》約束經紀公司聘用藝人作為其員工的勞動關系,而《經紀合同》則包含了委托、行紀、居間、勞動、著作權等多種法律關系,屬于具有綜合屬性的演藝經紀合同。兩份合同相互關聯又各自獨立,約束不同的法律關系,即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既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亦存在經紀合同關系。

     

    ——天津英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林夢鴿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終7496號]

     

    案情簡介:2016年3月28日,林夢鴿與天津英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訂《經紀合同》,約定林夢鴿聘請英眾公司為全球范圍內獨家經紀人。同日,雙方又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天津英眾公司聘請林夢鴿為其員工。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從事足球及電競解說、活動主持等工作。

     

    后因林夢鴿擅自參加“CEST”賽事主持活動,天津英眾公司向林夢鴿發出《警告函》,要求其對此事件作出說明。次日,林夢鴿向天津英眾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稱由于單位不按國家規定安排勞動時間、不支付加班工資,故依據勞動法提出即日內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書》及《經紀合同》)。

     

    2016年12月9日,天津英眾公司復函,同意林夢鴿提出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但拒絕了林夢鴿提出的解除《經紀合同》的要求。2016年12月12日,林夢鴿向天津英眾公司發送《回復函》,稱雙方簽署的《經紀合同》雖名為“經紀”合同,但實質約定的是與工作相關的具體內容,其與《勞動合同書》為關聯合同,因此該合同應該隨著《勞動合同書》的解除而一并解除。

     

    天津英眾公司不認可上述說法,遂以林夢鴿違反雙方《經紀合同》的約定,擅自承接第三方活動已經構成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經紀合同》,并要求林夢鴿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同時簽訂《勞動合同書》與《經紀合同》,兩份合同內容雖有關聯,但性質不同。《勞動合同書》約束原告聘用被告作為其員工的勞動關系,系對雙方勞動關系權利義務的確定,而《經紀合同》系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關于發展被告未來演藝事業的多種權利義務關系相結合的綜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紀、居間、勞動、著作權等多種法律關系,屬于具有綜合屬性的演藝經紀合同。兩份合同相互關聯又各自獨立,約束不同的法律關系,即原告與被告之間既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亦存在經紀合同關系。被告關于兩份合同為關聯合同,《勞動合同書》解除則《經紀合同》一并解除,《經紀合同》相關糾紛應通過勞動仲裁程序予以解決的抗辯于法無據,本院無法支持。

     

    而被告在未妥善處理與天津英眾公司的經紀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即與第三方簽訂新的《經紀合同》并開展演藝活動,違反了天津英眾公司、林夢鴿之間《經紀合同》關于天津英眾公司擁有林夢鴿演藝活動獨家代理權的約定,構成根本違約。法院綜合《經紀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期限、雙方履約情況、林夢鴿在第三方公司收益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需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

     

     

     

    小結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上都不認可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為單純的行紀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認為演藝合同屬于一種“新型的”“綜合性”的商事合同。部分法院進而認為藝人一方不具有任意解除權,但也有部分法院認為演藝經紀合同的履行需要以雙方必要的信賴基礎為前提,故判決可以解除。

     

    另外,關于演藝合同是否能歸入勞動合同,其判斷的核心標準是演藝合同中是否體現了明顯的人身依附性。若沒有體現這一性質,則該演藝合同不能被認定為勞動合同。

     

    最后,在雙方既簽訂了勞動合同又簽訂了經紀合同的情況下,司法實踐則認為兩者分別規定不同的法律關系,彼此關聯又各自獨立。勞動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導致經紀合同的解除。

    來源:周公觀娛 陳朱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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