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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影視法律網:藝人經紀合同怎么簽
藝人解約的原因有方方面面,有出于商業利益的考慮,如對收益分潤方案不滿意,經紀公司沒有為藝人盡心地宣傳、策劃或爭取到好的商業機會;也有感情因素的驅使,如在出現對藝人的負面事件時經紀公司沒有做好危機公關導致藝人聲譽受損,甚至有經紀公司利用藝人的負面新聞惡意炒作,如此種種,不一而足。
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當藝人與經紀公司合作到了盡頭對薄公堂之時法院怎么說,從而提醒相關方在簽署經紀合同時應該如何防范解約時出現的不利風險。
首先來談經紀合同的性質,是因為如果經紀合同被認定為委托合同,則依據《合同法》第410條之規定,當事人將享有任意解約權;反之,則藝人就不那么容易從這份合約中脫身了。
依據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較為有名的例如竇驍解約案、張杰解約案,以及曾與蔣勁夫差不多時期被簽下的林更新與唐人影視的解約案,審理法院均不認為經紀合同是兼具居間、代理、行紀性質的綜合性合同,因此認定經紀合同當事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權。其中,張杰與上騰娛樂解約一案的一審判決認為:
“合同約定,經紀公司為藝人的全球獨家代理人,代表藝人商議簽訂有關其演唱會表演、電影、電視等娛樂活動的聘用協議等,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質;合同約定,經紀公司對藝人及其藝能進行推介,參與推廣等附帶活動,具有居間的性質;合同約定,藝人授權經紀公司就開展娛樂活動簽署相關聘用協議,運用各種媒體和形式進行廣告、宣傳和開發,允許其他人以任何方式開發藝人或使用藝人作品和自傳材料進行廣告和宣傳,行使藝人因表演而產生的知識產權等,具有行紀的性質;合同約定,經紀公司負責藝人所有娛樂演藝事業安排,藝人的娛樂活動由經紀公司擔當經紀人,工作行程由經紀公司統一安排、協調,則具有演藝經紀性質;合同約定,藝人全心全意為經紀公司提供最佳的服務,按經紀公司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時間準時到達指定場所,不得私自參加商業性和非商業性活動,則具有雇用的性質。”

如前所述,中國法院并不認為經紀合同當事人當然地享有委托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權,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解除條件且該條件成就,否則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藝人成長起來以后想要離開實屬常事,因此經紀公司往往設定了如數百萬計的高昂違約金等嚴苛的解約條件,或簽訂禁止解約條款。這樣是否就可以高枕無憂了呢?
許多藝人在簽約之初因為沒有知名度,有賴于經紀公司的培養與支持,往往對經紀公司的嚴苛條款無條件接受。但如果經紀公司根本違約,例如長期不對藝人進行投入、為藝人規劃或為藝人推薦表演機會,以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藝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
因此,許多藝人在提出解約時,往往以經紀公司沒有為其規劃、宣傳或爭取表演機會、承諾的商業合作或表演機會沒有兌現、隱瞞收入、克扣報酬、不重視藝人的人身安全或聲譽導致藝人遭到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害等理由,試圖證明經紀公司的違約程度已達至根本違約。事實上,只有在經紀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經紀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對藝人的發展造成了嚴重的阻礙或損害時,才會被法院認定為根本違約,而不是履約過程中經紀公司出現了過錯藝人就可以炒經紀公司魷魚。對此根本違約行為,藝人將承擔舉證責任。

雖然法院認為藝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權,但承認經紀合同的履行需要雙方互相信賴為基礎且具有人身屬性,無法強制執行。因此,一旦藝人主張解約,法院一般不會支持經紀公司要求繼續履行的訴情,但會判決藝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那么此時的巨額違約金約定是否適用呢?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對“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做了進一步解釋,“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同時要求法院還要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可以看出,中國法院對于違約金的認定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
因此,在藝人以違約金過高進行抗辯時,經紀公司應就其實際損失進行舉證。根據《合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即包括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損失。一般而言,直接損失主要在于經紀公司為培養藝人所花費的培訓、宣傳、推廣和演出機會介紹等方面的支出;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在于該經紀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經紀公司可以獲得的預期利益。
司法實踐中,經紀公司為證明直接損失往往提交相關費用的付款憑證,但公司旗下藝人眾多,是否就能直接證明到是為該藝人所支出的花費呢?而至于可得利益損失,由于藝人的收入常常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除非可以搜集到藝人單獨與第三方簽訂演出服務的相應合同、票據或文件,否則也存在著難以令法官信服的可能。

首先,對于藝人來說:一方面,要適當地爭取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如經紀公司如在1年內為藝人接拍的作品、發行的專輯少于多少數量時藝人有權解約或有權單獨與第三方簽訂表演合同,再比如在經紀公司延遲支付報酬超過多長時間時藝人有權解約,等等。另一方面,爭取加入對自身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以及姓名權的保護條款,并為自身爭取合理的工作量和工作強度,如加強對藝人人身健康方面的保障要求以及休息、休假要求等。
其次,對于經紀公司來說,除了從公司運營和藝人發展的角度為藝人制定具體詳盡的入行守則和管理規定以外,由于藝人單方解約后證明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落在經紀公司身上,建議經紀公司在對藝人培養過程中最好定期就每個藝人的所有花費分別統計并由經紀公司與藝人共同書面確認,以應對未來可能之糾紛。
最后,小編想說的是,與好萊塢藝人有經理人(manager)、經紀人(agent)和律師明確分工的體系不同,中國娛樂行業的經紀業務基本都集中在一家公司,更有許多知名經紀公司還兼營影視作品的制作(production)業務,蔣勁夫和林更新曾經所在的唐人影視就是這樣三位一體的公司。這樣的經紀模式,導致了經紀公司要求與藝人簽訂長期合約,包攬藝人的前期培養、生涯規劃、宣傳推廣、形象維護、作品制作與各項商業活動的承接等所有工作,經紀公司對藝人的投入是不可否認的,而隨著藝人的發展與成熟,雙方合作理念發生分歧也完全可以理解。
我們無法期待中國的藝人與經紀公司在近期內可以簽訂出好萊塢模式下上百頁的事事詳盡、有章可循的合約,只希望通過一份經雙方深思熟慮、充分溝通而達成的完備合約,能幫助藝人與經紀公司做到:合,則相愛相守;分,也好聚好散。
來源:通澤法律魔方 錢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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