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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影視法律網:高以翔節目錄制中猝死!法律責任如何認定?

    文章來源:法制網
    期待他能夠安然醒來,等來的卻是去世噩耗。高以翔凌晨錄制節目期間暈倒,送醫院后搶救無效去世。誰該為此擔責呢?
     

     

    11月27日凌晨,臺灣演員高以翔在寧波參加浙江衛視《追我吧》節目錄制期間暈倒,送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年僅35歲。隨后,節目組發聲明稱,死因是“心源性猝死”,高以翔去世引發輿論關注。
     

     

    其實,藝人在錄制節目期間發生意外的情況并不是第一次發生,王寶強摔斷腿,張杰缺氧暈倒,樂嘉敏感部位受傷,鐘漢良被摔得鼻青臉腫險些毀容……

     

    那么,藝人在錄制節目期間出現意外,責任該如何劃分呢?

     

    在這一事件當中,出現了三方主體,明星、經紀公司和節目組這三方主體的責任如何認定,需要結合他們之間具體的法律關系來分析。

     

    第一種,如果明星與經紀公司之間系勞動關系,雙方簽署了勞動合同,該明星是接受經紀公司的安排而去錄制節目,那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錄制節目期間因工作原因出現意外的,或在錄制節目中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都屬于工傷。

     

    在此情形下,如果經紀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依法為明星繳納了工傷保險,那么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的工亡待遇;如果經紀公司未依法為明星繳納工傷保險的話,那么,經紀公司將有義務參照工傷保險的待遇向明星支付賠償。而上述工傷規則適用于中國大陸地區,如果經紀公司并非中國大陸地區注冊成立的,那么,還需要結合經紀公司注冊所在地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種,如果明星與經紀公司并非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的話,那么,還需對該明星是因從事雇傭活動而發生意外,還是因自身疾病發生意外進行進一步的判斷,若認定為前者,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經紀公司將需依法承擔雇主責任;節目組作為第三人,如果經調查認定該明星發生意外系因節目組的原因,那么,節目組也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種,如果明星與經紀公司、節目組之間都屬于合作關系的話,那么經紀公司、節目組應該如何擔責,需要結合他們之間簽署的協議而予以判斷。

     

    高以翔去世消息傳出后,很多網友表示惋惜、震驚,指出節目危險系數過高,參與難度及強度過大,應由專業人士參加,而非沒有經過訓練的明星和素人。此前也曾有多位參與錄制節目的明星發生因強度問題出現嘔吐暈厥的情況。

     

    綜藝不能拿“玩命”當看點!付出生命代價的綜藝,誰都不愿意看到。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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