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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影視法律網:影星黃渤維權成功

     

     

    1月9日上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王某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黃渤一案作出了一審判決,認為王某申請注冊的“黃渤酒莊”商標損害了黃渤的在先姓名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商標系第24107562號“黃渤酒莊”商標,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8年5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標權專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商標權人為王某。

     

    (圖源:百度百科)

     

    2018年7月5日,黃渤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無效宣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損害了黃渤的在先姓名權,應當予以無效宣告。王某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渤提交的證據可證明黃渤的姓名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日前已被“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相關公眾所熟知。

     

    本案爭議商標由普通字體的文字“黃渤酒莊”組成,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所標識的商品系出自黃渤的酒莊或與黃渤存在特定聯系。尤其是原告與黃渤的戶籍地同處山東省,其在2017年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對黃渤的姓名及知名度理應知曉,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具有不正當利用黃渤姓名牟利的目的,損害了黃渤享有的在先姓名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正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有關“黃渤”系“黃渤海”簡稱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構成爭議商標未構成損害第三人在先姓名權的抗辯事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來源:知產北京 肖俊逸

     

    1月9日上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王某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黃渤一案作出了一審判決,認為王某申請注冊的“黃渤酒莊”商標損害了黃渤的在先姓名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商標系第24107562號“黃渤酒莊”商標,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8年5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標權專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商標權人為王某。

     

    (圖源:百度百科)

     

    2018年7月5日,黃渤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無效宣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損害了黃渤的在先姓名權,應當予以無效宣告。王某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渤提交的證據可證明黃渤的姓名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日前已被“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相關公眾所熟知。

     

    本案爭議商標由普通字體的文字“黃渤酒莊”組成,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所標識的商品系出自黃渤的酒莊或與黃渤存在特定聯系。尤其是原告與黃渤的戶籍地同處山東省,其在2017年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對黃渤的姓名及知名度理應知曉,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具有不正當利用黃渤姓名牟利的目的,損害了黃渤享有的在先姓名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正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有關“黃渤”系“黃渤海”簡稱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構成爭議商標未構成損害第三人在先姓名權的抗辯事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來源:知產北京 肖俊逸

     
     
     

    引言及背景知識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六章規定了“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主要由“債的消滅”和“合同解除”兩部分規定組成。從《合同法》九十三至九十七條規定分析,合同的解除原因可以分為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或雙方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當該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則是指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當事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在申請再審人熊威、楊洋與被申請人北京正合世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公司)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2009)民申字第120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演藝合同是一種綜合性合同,關于演出安排的條款既非代理性質也非行紀性質,而是綜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既然演藝經紀合同是一種包含了居間、行紀、雇傭、代理、知識產權、合作等內容在內的綜合性合同,因此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一方的可任意撤銷委托、單方解除合同的規則不可適用。

     

    在演藝經紀合同解約糾紛中,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訴請解約,通常以確認解除權或確認可解約的法定情形出現為訴訟請求。近年來,演藝公司幾乎不愿在演藝經紀合同約定藝人享有單方解約權,法院對可解約法定情形的認定也變得更加謹慎,藝人訴請解約的敗訴風險變高。

     

    有律師認為,藝人可嘗試以《合同法》一百一十條“非金錢債務不能強制履行”的規定作為解約依據,訴請法院判決解約。這個嘗試的邏輯是,若仲裁或訴訟的方式未能確認合同解除,意味著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是演藝經紀合同中,藝人一方需要以自身實際行動參與演藝事業,履行演藝義務,藝人不愿接受曾對簿公堂的公司安排的工作時,依據《合同法》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演藝公司亦不能強制要求藝人履行演藝義務。這時,藝人沒有工作,公司無法分得演藝收入分成,演藝經紀合同即便不解除也名存實亡。此時演藝公司再提出解約訴訟或雙方都消極等待合約到期,對藝人和公司是兩敗俱傷,也不利于演藝市場繁榮與社會經濟發展。對此結果,最初審理藝人訴請解約案件的法院應在案件審理中有所預判,審理中一方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缺乏合同信任基礎且審理中發現確有此情況的,應判決合同解除。

     

    但這樣的邏輯是否有據可行呢?

     

     

     
     
     

    《合同法》一百一十條能否直接作為合同解除的依據?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一系列的案件裁判文書中分析法院的審判思路。

     

    案例一:北京星空聚人傳媒廣告有限公司、柯某與被告杭州致中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表演權許可合同糾紛(2006)

    柯某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致中和公司則提出反訴請求“要求解除”。一審法院認為致中和公司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但致中和公司繼續使用柯某作為代言人的義務為《合同法》一百一十條第(二)項“不適于強制履行”的義務,既然致中和公司已經另行聘請代言人并提出解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即應支持解除。二審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廣告代言等義務在性質上屬于涉及人身關系的勞務債務,但更為關鍵的是,致中和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使該債務履行在事實上已不可能;同時合約中約定的履行期限也已屆滿,繼續履行合同已沒有任何意義,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本案中,藝人訴請繼續履行,但致中和公司證明自己確無繼續履行合同的可能并提出反訴要求解除,一審、二審法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直接適用作為解除依據,判決合同解除。

    與上述案件相反,藝人訴請解約時,北京法院的審判思路經歷了“可以直接依據”到“不能依據”的轉變。具體可見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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