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及繁榮,人們對于文化娛樂產業的消費大幅提高,隨之,演藝經紀市場也發展迅速,演藝人員與經紀公司的糾紛案件逐漸增多。藝人在出道早期,由于知名度等的限制,談判地位弱,與經紀公司簽訂的合同條款往往對藝人較苛刻,權利義務不對等。隨著知名度提升,藝人開始重視其權利義務的不對等狀況,往往主張與經紀公司解約或者避開經紀公司擅自演出或從事廣告代言等活動,從而引起糾紛。一方面,藝人的選擇自由、合同權利值得保護;另一方面,經紀公司前期為藝人包裝、打造及宣傳推廣等投入大量成本,藝人解約或者擅自演出會給經紀公司造成損失。因此,當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出現糾紛時,往往需要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進行分析。藝人脫離經紀公司單獨參加節目,與第三方建立合作時,該第三方在合作中需要注意哪些問題,第三方對于藝人的經紀公司是否具有核實的義務,如果該藝人的參演行為違反演藝經紀合同,第三方是否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對此,本文將對演藝經紀合同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以明確各方責任。
一、藝人的法律責任
演藝經紀合同是藝人與經紀公司簽訂的合同,一般包括如下內容:經紀公司是藝人在合同期間全世界范圍內的獨家經紀人,負責對藝人包裝、打造、宣傳推廣及演藝事務代理;全權代表藝人對外洽談活動;藝人與經紀公司按約定比例分享收益等。
關于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學界曾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主張演藝經紀合同雖不屬于《合同法》明確列舉的15種有名合同中的任何一種類型,但其內容和性質與委托合同最相似,應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定,委托人(藝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也有學者主張,演藝經紀合同是兼具委托、居間、行紀、勞動等多重屬性的混合合同。[1]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內雙方一般不享有任意解除權。《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09)》將“熊威、楊洋與正合世紀公司案”的演藝經紀合同確認為綜合性合同,并指出,不能依據合同法關于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定孤立地對演出安排條款適用單方解除規則。由此,最高法院明確了包含演藝活動安排、勞動報酬等內容的演藝經紀合同混合合同的性質,意味著藝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權。
實踐中,藝人往往通過主張享有任意解除權,或者主張經紀公司存在遲延支付勞動報酬、未提供充足的演藝機會、未盡到經紀人職責、雙方缺乏信任等情形,構成根本違約,從而聲明依據《合同法》94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合同。隨后,藝人繞開經紀公司出演節目、參加廣告代言等活動,收益不經過經紀公司。從上文對合同性質的分析可知,藝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權,其主張的經紀公司違約情形是否構成《合同法》94條規定的根本違約也需要個案判斷,藝人單方解除合同并拒絕經紀公司安排或者私自從事演出活動很可能因合同并未真正解除而構成違約。在蔣勁夫與唐人影視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因蔣勁夫主張的單方解除權及唐人影視公司的根本違約情形不成立,法院判決雙方的《經理人合約》和《合作協議》(演藝經紀合同)繼續履行,因蔣勁夫單方發布解除合同的聲明后對外接受商演,判決蔣勁夫向唐人公司支付因其違約行為導致的損失。法院認為,“唐人影視公司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履行遲延,但違約行為較輕,亦未影響蔣勁夫獲取演藝報酬,蔣勁夫關于獲取演藝報酬的合同目的已經充分實現”;“蔣勁夫以雙方之間缺乏信任為由主張其享有合同解除權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針對藝人違約避開經紀公司參加演出等活動的行為,經紀公司可以依據演藝經紀合同向藝人主張違約責任。
二、第三方的法律責任
韓國SM公司訴黃子韜、上海某食品公司案中,SM公司提出被告黃子韜及上海某食品公司侵犯其“專屬經紀權”,應承擔侵權責任。該案被法院以“專屬經紀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所列明保護的民事權益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引起一定爭議。鑒于當下藝人違反經紀合約出演節目、進行廣告代言等活動引發的糾紛較多,經紀公司的債權可期待利益頻繁受到侵害,向藝人提供演出機會的第三方是否應承擔責任值得分析和明確。
有觀點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演藝經紀合同規制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第三方不受演藝經紀合同的約束,無論是否明知藝人與經紀公司的合同關系,其向藝人提供演出機會的行為不構成對經紀公司的侵犯。反之,將用以調整合同雙方當事人行為的、不具有公示性的合同關系加之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擴大侵權責任范圍之嫌,可能導致市場交易成本增加,妨礙合同自由和市場競爭。而且,《合同法》121條也規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如果第三人明知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意背俗侵害債權可期待利益時,《侵權責任法》有必要進行救濟,只是因為該利益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絕對財產權利或者人身權利,需要對其適用條件及保護程度進行嚴格限制。我國《民法總則》第三條將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納入法律保護的范圍;《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也將侵權的范圍規定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非直接規定財產權、人身權,一定程度上為那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有救濟必要的權益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如債權可期待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人格權和人格利益進行區分,并為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設定了“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要件,[2]雖然該司法解釋針對的是人格權利益,但其確認了針對“故意背俗侵害法定權利之外利益”的救濟依據。
綜上可知,如第三方明知藝人與經紀公司存在合同關系,故意與藝人簽訂合同損害經紀公司債權可期待利益,第三方可能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經紀公司可以通過證明第三方的惡意,嘗試主張第三方停止侵權(停止與藝人的合作)或賠償經紀公司的損失等。如果第三方不知藝人與經紀公司存在的合同關系,比如藝人未向第三方披露其經紀公司,或藝人承諾自己無經紀公司或經紀公司完全授權其可以獨立完成合作合同的簽署工作,在該種情況下,第三方與藝人簽訂合同也可能會損害經紀公司債權可期待利益,但是作為善意的第三方,沒有能力知曉藝人的演藝經紀合同,因此這種情形的第三方無須向經紀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不過,當經紀公司向第三方主動披露或提出相關的協助需求時,如立即終止演出、代言活動或將活動報酬支付給經紀公司,第三方公司可以在配合經紀公司的同時向藝人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
三、小結
《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藝人違反經紀合約擅自出演節目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方如存在故意引誘藝人違約或者其他違背善良風俗侵害經紀公司債權可期待利益的情形,也可能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藝人本人建立了合作,第三人對于經紀公司無須承擔責任,但可以協助經紀公司減少相關的損失。
參考文獻:
1.趙蕾,吳偲:《論第三人侵害債權之法律救濟》,載于《汕頭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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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梅璐:《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及司法糾紛處理》,中國政法大學。
4.王利明:《論我國<侵權責任法>保護范圍的特色》,載于《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5.于飛:《違背善良風俗故意致人損害與純粹經濟損失保護》,載于《法學研究》,2012年第4期。
6.周俊武:《中國演藝經紀合同爭議解決實務焦點問題探討》,載于周公觀娛(微信公眾號),2017年6月26日。
7.騰訊網:《蔣勁夫合約案宣判:經紀約仍屬唐人,需賠償公司200萬》
8.鳳凰娛樂:《黃子韜上海二審勝訴 SM公司所謂“專屬經紀權”不成立》
END
來源:搜狐法律觀察 王 莉 楊曉潔